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8时许,杨某甲、杨某乙与马某甲、马某乙在鲁甸县**镇**村马某丙门口因为倒车的问题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扯过程中,导致杨某甲的鼻子、马某甲的脸部、脖子受伤,马某乙的下体被杨某甲踢伤导致左侧睾丸被切除,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丁证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马某乙并致使马某乙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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