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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瓦房乡**村委会**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在隆阳区瓦房乡**村**组被害人桑某某家与被告人杨某甲家交界处,因两家存在土地纠纷,杨某甲、桑某某夫妇在争执的土地未协商解决清楚的情况下就去在存在纠纷的地面上作业,杨某甲回家发现后与杨某乙、桑某某夫妇发生吵打,杨某甲抢过桑某某使用的板锄,用板锄带锄头的一端向桑某某打了两下,打到桑某某的左上肢和后肋部,造成桑某某左上肢、肋部受伤,后桑某某倒在地上,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桑某某本次受伤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桑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截止目前,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医疗费用两千五百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作案工具;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3.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4.证人:胡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8.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拒不认罪认罚,但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具备正当防卫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1年6个月-2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书记员:杨  浩

                                      2020年04月0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作案工具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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