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14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兴义市**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在贵州省清镇市被抓获,寄押在清镇市看守所,2017年7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7月1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东路加伦浩斯酒吧门口被人殴打,后杨某甲回到其租房处拿了一把菜刀于当日凌晨5时许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富兴一街D+ 酒吧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丁,杨某甲认为张某某和杨某丁是先前殴打他的人,遂持菜刀将张某某、杨某丁砍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耳部前侧至左颈部、 右胸部、左肩胛区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耳部前侧至左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丁左上臂上段、左肩胛区、右腰背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杨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8]191号、194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菜刀一把、监控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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