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2017年1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地道食品厂宿舍找前女友讨要恋爱时的花费,前女友未开门,杨某甲遂翻窗进入其宿舍,见被害人路某某也在宿舍内,遂迁怒路某某,追赶路某某至余新镇余北大街与嘉南公路交叉口处,使用携带的美工刀将路某某双手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王雯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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