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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滑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居住的河北区**路**里**门楼下便道上,因故与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害人滑某某理论,并多次用手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滑某某摔倒后鼻部、面部、嘴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唇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出警后于次日凌晨将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的被告人杨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法医学[2019]临鉴字第30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立坤   

检察官助理:刘皓轩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录像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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