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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1999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16时许,在蓟州区**镇**村委会,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翟某某面部及右手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超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13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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