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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父亲杨某乙被杨某丙殴打,其即开车到杨某丙家中(贺兰县立岗镇兰光中心村一区11号楼1单元201室),手持空心铁皮质拖布杆将杨某丙殴打致伤。2020年6月1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补充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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