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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上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7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8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在银川市看守所419监室服刑。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早晨七点三十分左右,因涉嫌犯罪被同时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四监区420监室的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汪某某因坐凳子的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在被害人汪某某嘴部打了一拳,造成汪某某牙齿脱落、牙列缺失。

2020年9月28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华

检察官助理:吕文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5.散页证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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