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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楼烧烤摊参加被害人陈某某组织的生日聚会。至次日2时许,杨某甲因划拳喝酒问题与李某某等人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陈某某在上前劝阻过程中被杨某甲手持啤酒瓶上端挥打到左眼,致使啤酒瓶破碎,陈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左上眼睑挫裂伤、视力低下仅存光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自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邓某甲、汤某某、农某某、某某甲、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莹  

检察官助理:李柳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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