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3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7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家附近挖地整平,就土地界限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杨某甲持木棒打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外伤所致左尺骨端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杨某甲的入院记录、接收记录、疾病诊断书、蒋某某的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蒋某某住院收费票据、零陵区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年龄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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