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系邻里关系,两人因为屋后的一块空地权属产生争执。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和其侄子张某乙到空地内将杨某甲的蜂桶丢朝空地边围墙下,杨某甲知道后,到围墙处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见张某甲仍不停手,就返回去叫来杨某乙,并拿得一把砍刀;到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甲拿上砍刀从围墙处爬上空地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甲用砍刀伤到被害人张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鼻根部至右眉上外方的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导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乙报警,杨某甲在家等候民警,民警到场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砍刀1把(以照片形式附卷);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元媛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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