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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杨某甲用一带靠背马扎子将侯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侯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沛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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