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清河县**街**门市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杨某甲使用方管将许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武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福强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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