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5时30分许,在灵寿县东环路菜市场,被告人杨某甲与其父亲杨某乙因琐事同受害人康某甲及康某乙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撕闹。双方冲突过程中,杨某甲将康某甲打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甲之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达轻伤二级标准;“阴囊青紫”达轻微伤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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