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邢台市桥西区**村**饭店吃饭,两人酒后发生争执并打架。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杨某乙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杨某乙面部软组织、口腔粘膜损伤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电话1325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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