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父亲杨某乙在临海市**街道**小区**幢与邻居盛某甲、陈某某夫妻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甲与盛某甲夫妻发生扭打,三人摔倒在花坛上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殴打盛某甲,造成盛某甲受伤。杨某丙、杨某丁父子看到后过来帮忙,被告人杨某甲方四人与被害人方盛某甲夫妻打在一起,期间盛某甲、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等人各有不同程度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盛某甲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受伤照片、现场照片;2.证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陈某某、盛某乙、杨某戊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院印)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盛某甲联系电话:1366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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