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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2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均系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8年1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在自家门前的空地上挖地基准备建房,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在该处建房有碍自家采光和停车而予以反对,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乙躲避不及被砸中右眼部,造成右眼及眉弓皮肤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晶状体半脱位等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所地**,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现场取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周某甲、程某某周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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