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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3518,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戊同系泸溪县**镇**村**组村民。2020年3月14日20时许,杨某乙与杨某戊因琐事在同组村民杨某己家中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杨某乙返回家中。之后杨某乙再次去杨某己家寻找杨某戊。被告人杨某甲见其父亲杨某乙离家时神情异常,便询问情况,杨某乙讲其与杨某戊发生了冲突。因担心杨某乙吃亏,被告人杨某甲便持一尖刀尾随杨某乙出门。当杨某甲行至杨某己家附近时,听见有打斗声,便闻声走去,看见杨某戊从一土坎上摔了下来(杨某戊与杨某乙打架过程中,从土坎上摔下),这时杨某甲便持尖刀朝杨某戊背部砍了一刀。杨某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溪县中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戊右背部的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杨某戊支付住院治疗费共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某十一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泸公物鉴法临【2020】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杨某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华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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