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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时11时许,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村组建工人给村级路面进行水泥硬化。修至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家相邻路面时,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与杨某丙、杨某丁两兄弟因路面与路边的树留存空间大小的问题产生分歧,继而发生推搡。被告人杨某甲看到后,从家中拿出一根木棍击打杨某甲和杨某丁的头部,致使二人头部受伤流血,被害人杨某甲当场被打倒在地。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在南岳区**镇**村**组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棍1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伤情照片、指认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胡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宾某某、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被告人杨某甲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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