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761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石匠,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11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2月2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吊机的三轮电动车从被告人杨某甲家离开,因为吊机比较高,所以吴某某要杨某甲帮忙,不要挂到了路边的电线,杨某甲上车后,在行驶至杨某乙家的巷子后,还是挂到了电线,并把电表箱挂倒摔在地上,杨某乙出门查看,双方约定待会解决,吴某某和杨某甲离开了现场,到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杨家村祠堂后,杨某甲下了电动车,返回杨某乙处。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因此事发生打架,杨某甲打杨某乙的头部和牙齿,杨某乙打杨某甲的额头。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杨某乙头顶右侧眉脚处,左侧眼眉脚处,上侧门牙处一共五个牙齿脱落,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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