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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罪)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故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分手后,赵某丙又与杨某甲之友伍某丁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于伍某丁位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杨某甲得知后遂对二人心生怨恨,欲伺机报复。2020年2月24日下午,杨某甲从其位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的家中骑摩托车到紫云自治县**镇打探伍某丁家的具体位置,后其返回家中。2020年2月25日早上,杨某甲带上两把刀具后再次骑摩托车来到紫云自治县**镇,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一修理厂处,并于天黑时步行至伍某丁家房屋附近欲实施报复行为,因此时伍某丁家屋内有客人吃饭,故杨某甲躲在伍某丁家屋外等待时机。至晚上21时许,伍某丁家的客人离开后,杨某甲头戴红色头盔,手持一把尖刀冲进伍某丁家伙房内,挥刀砍向伍某丁,伍某丁见状后伸手抢刀致其左手掌受伤,伍某丁受伤后往门外跑,杨某甲遂提刀追砍,在伙房门口处,伍某丁的右前臂被杨某甲砍伤,赵某丙见状后上前与杨某甲抢刀,并抱住杨某甲的身体,使得伍某丁得以逃走。随后,赵某丙为稳住杨某甲的情绪,承诺与杨某甲回去,赵某丙、杨某甲两人走到伍某丁家伙房旁空坝处时,杨某甲持尖刀朝赵某丙的身体胡乱砍击,随后两人又继续步行至距伍某丁家五十米远的马路上时,杨某甲见有人骑摩托车往其方向行驶,其又从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赵某丙的身体,赵某丙受伤倒地后,杨某甲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丙当日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陆某庚、伍某辛、伍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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