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3281970********,苗族,文盲,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20年3月1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同是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村民,二人还是邻居。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修建自家房屋柱脚,被害人杨某乙路过时便对杨某甲讲其修建房屋柱脚太靠近马路,影响了视线。杨某甲听后很生气,遂产生杀死杨某乙的想法,便马上回到自家厨房拿起一把杀猪刀冲出屋外追砍杨某乙,将杨某乙身体多处砍伤。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妻子杨某丁见杨某甲拿刀追砍杨某乙便马上将杨某甲抱住,夺下杨某甲手中的杀猪刀,制止了杨某甲的砍杀行为。
经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医疗费5052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杀猪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戊、杨某丁、杨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检查、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小洪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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