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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杀人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楼出租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思明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事梁某某、魏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并持酒瓶砸伤梁某某。同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因对梁某某和魏某某二人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害他人的想法,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以备作案使用,并同时向同事杨某乙表达要杀人泄愤的想法,亦通过微信向家人交代后事。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水果刀藏于衣服口袋内,独自前往**酒吧。同事杨某乙和黄某某在酒吧后门口见到被告人杨某甲,将其拦住,黄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的衣服口袋内找出一把水果刀。

期间,**酒吧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口头传唤至嘉莲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缴获被告人杨某甲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苹果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苹果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丙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意图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故意杀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9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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