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樟树市洋湖乡中天汽贸公司与广润汽车检测站中间的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停放在路边报废的一辆东风天龙牌货车(车牌:赣C7****)车头。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樟树市洋湖乡中天汽贸公司与广润汽车检测站中间的马路上的一辆解放牌半挂拖车(车牌赣D9****)车头点燃烧毁。2020年6月8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周围观看,现场民警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交代是其放火将两辆货车点火烧毁。2020年6月15日,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两辆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57550元。2020年8月24日,经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残疾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杨远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黄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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