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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9********,黎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与同村的被害人杨某乙,双方因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水库处一块土地权属有争议,因此一直发生矛盾。后来,杨某乙在该地上种植槟榔苗和香蕉树,杨某丙因此多次要求村委会调解其与杨某乙的土地纠纷问题,又将杨某乙在此地上种植作物的事情告诉杨某甲。2020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杨某甲回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家中,看到自家的槟郎苗枯死,就认为是杨某乙抢占其家的土地,才导致槟榔苗不能种植而枯死,遂产生报复的心理。当天下午14时许,杨某甲驾车将槟榔苗运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水库处的纠纷地上,持械将杨某乙种植在地的177棵香蕉树和180株槟榔苗砍掉,并将自家的槟榔苗种植在该地上。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毁坏的177棵香蕉树价值为5664元人民币,被毁坏的180株槟榔苗价值为2520元人民币,共计8184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取得了杨某乙对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1把、锄头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杨某丁、杨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乐价证认字【2020】94号;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为818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取得杨某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神标

书记员:魏德天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砍柴刀1把、锄头1把,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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