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新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铁锤将杨某乙堆放在长乐区**镇**村**路路边空地的石材损毁,共毁坏石材11块。经鉴定,被损毁石材价值人民币6804元。
二、202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铁锤将杨某乙堆放在长乐区**镇**村**路路边空地的石材毁坏,共毁坏石材60块。经鉴定,被损毁石材价值人民币12491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长乐区**镇**村**路被长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片、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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