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8〕4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本2018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因其母亲将虾塘交给其妹妹杨某某、妹夫陈某某养虾而心生怨恨,就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会**村**坪杨某甲虾塘北侧地上,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丰田牌大霸王汽车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座玻璃敲烂。9时许,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来到停放汽车的地方持刀将陈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民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时,被告人杨某甲又回到停放车辆处,用石头砸车辆的副驾驶座车窗,放火将上述车辆烧毁。
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18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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