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杨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桐梓县**镇**区**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教唆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丁在桐梓县**镇**路边赵某某白色大众牌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杨某甲和杨某丁吸食了几口之后,杨某甲以“吸毒可以治病”喊赵某某一起吸食,赵某某因患脑梗塞于是开始与杨某甲、杨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后,赵某某又与杨某甲、杨某丁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4月12日,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赵某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3、证人赵某某、杨某丁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毒品的危害,仍以“吸毒可以治病”教唆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永梅
检察官助理 汪 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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