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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2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逃)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9月17日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库路段拦截被害人梁某甲雇请的运输木头的车辆,以修路为由强行索取修路费,梁某甲为顺利将木头运输出去,被迫从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杨某乙。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拦截梁某甲雇请的车辆,强行要求梁某甲到某某村村委签自愿捐款的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杨某丙、梁某丁、陈某某、杨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等;8.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钊

检察官助理:林威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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