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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贾某甲(已判决)被廖勇涛砍伤后住院期间,杨某乙(已判决)发现天全县的廖某某、芦山县的杨某丙等人在天全县杨某丁家田坝采挖乌木,遂打电话告知贾某甲,贾某甲安排王某某(已判决)、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前去以“该乌木系杨某乙等人先发现”为由,阻止其采挖,遭廖某某、杨某丙等人拒绝,贾某甲便将廖某某等人偷挖乌木之事告诉天全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原所长杨某戊(已判决)。随后,永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前去处置,并将部分人员带回派出所。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借机要挟廖某某等人,以“能让被抓人员被释放”为条件要求占一半乌木股份,廖某某等人被迫同意。随后,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共同将乌木挖出,贾某甲安排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强行将乌木运至贾某甲妹妹贾某乙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的洗煤厂内放置。与廖某某合伙采挖乌木的芦山县一伙人因担心乌木被贾某甲等人“黑吃”,遂带人前去欲将乌木强行抢回,王某某通知贾某丙(已判决)、舒某某(已判决)、杨某甲等人前去处置,经谈判贾某丙向廖某某等人支付30万元后取得对方的50%股份。之后,贾某丙安排杨某乙将乌木出售得款118万元,杨某甲分得4万元。2019年10月29 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天全县公安局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4.同案犯贾某丙、贾某甲、舒某某、王某某、杨某己、杨某乙、杨某戊的供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东

检察官助理:山玉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18808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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