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猴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9月23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气古”,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2020年9月23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因邻居周某某饲养的鸡经常去其田里吃稻谷而怀恨在心,2020年9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乙一同前往周某某的鸡舍偷鸡。俩人骑电动车来到周某某的鸡舍后,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抓鸡,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用麻袋装鸡,总共从周某某家偷了72只鸡。2020年9月7日,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的鸡价值人民币5760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甲、杨某乙盗窃被追回的土鸡图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徐某某、李某某、杨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关于被盗土鸡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甲、杨某乙指认被盗土鸡存放地点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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