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民营企业控股人,住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庄**号**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商定共同出资建设炼铅厂,焚烧废旧电瓶提炼还原铅销售牟利。杨某乙占股百分之六十,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分别占股百分之二十。杨某乙负责寻找场地、建设厂房、日常运营管理等,被告人杨某甲和陈某甲负责租场地、买电瓶、出货等。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定远县**乡**村**组山间租用林地,在未取得相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评估审核的情况下,施工建设非法炼铅厂。同年5月底,炼铅厂正式投入生产。拆解工人在拆解点破坏废旧电瓶塑料外壳后,取出电瓶内废旧铅片运至焚烧点,由焚烧工人将废旧铅片送入焚烧炉内焚烧,制作还原铅块。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该炼铅厂焚烧废旧铅片1722吨,销售还原铅1107.555吨、电瓶壳86.865吨、炉灰32.766吨。
2018年7月10日,炼铅厂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拆解后的电瓶壳80.13吨、拆解后的电瓶盖子33.71吨、用于炼制的铅片原料15.6吨、炼制完成的铅块13.968吨、焚烧产生的废料20.53吨。
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该炼铅厂提取的炼铅原料、废电池包装外壳、炼铅尾渣、烟气飞灰样品属于固体废物,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并按废物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0-31进行归类管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交10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支明细、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祝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马某某、杨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环保等相关手续,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一千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9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庄**号**户的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单2个。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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