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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电机号KR1703******),沿尹黄线由尹所往兴隆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尹黄线5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贵H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抽取杨某甲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杨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1.86mg/100ml。经黎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凯里机动车检站鉴定: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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