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8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5月28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市集美区**街道**里**号尚未完工的凤凰花城一期在建楼房,用棘轮剪、剥线钳等工具,剪断该栋楼多个楼层强弱电间内由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管理的电缆线,剥离电缆线外皮后抽取电缆线铜芯,并分装成七个编织袋。当被告人杨某甲乘坐电梯准备将其中二袋铜芯运走时,被小区保安刘某某发现后弃财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查获被盗电缆总共约16米,并提取到夹克衣一件、太阳眼镜一副、工具包一个、电工包一个、棘轮剪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一把、“7”字撬棍一根、电缆剥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电工黑胶布一卷、美工刀片一盒等物证。经鉴定,现场遗留电缆价值人民币8902元;现场遗留衣物上的指纹与被告人杨某甲的指纹一致。
2018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收缴钢丝钳一把、刀片六把、手电筒一个、美工刀一把及断线钳一把等物证。案发后,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夹克衣一件、太阳眼镜一副、工具包一个、电工包一个、棘轮剪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一把、“7”字撬棍一根、电缆剥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电工黑胶布一卷、美工刀片一盒及在被告人杨某甲暂住处缴获的钢丝钳一把、刀片六把、手电筒一个、美工刀一把及断线钳一把等物证;
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盗说明;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890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夹克衣一件、太阳眼镜一副、工具包一个、电工包一个、棘轮剪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一把、“7”字撬棍一根、电缆剥线钳一把、美工刀二把、电工黑胶布一卷、美工刀片一盒、钢丝钳一把、刀片六把、手电筒一个及断线钳一把等物证随案移送。
3.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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