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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到**镇**村**屯**号杨某乙家杨某丙房间窗口外处守候,在杨某丙回到房间将手机放在紧靠窗口的桌子上面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从窗口外伸手进到杨某丙的房间内,将放在桌面上的一台华为nova4e手机盗走;

2、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再次窜到**镇**村**屯**号杨某乙家,爬墙进入杨某乙家中,先后进入了杨某丙、杨某乙卧室,从杨某丙的卧室盗走一台华为荣耀7X手机、从杨某乙的卧室盗走一台小米8手机。

经贵港市覃塘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华为牌nova4e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小米8价值人民币12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杨某甲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叶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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