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7月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苏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甲收到苏某微信转账350元毒资后,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冰毒,并分装成两小包,之后叫样某乙(已判决)将其中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送到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一路口给苏某,14时许样某乙在前述地点将该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苏某,后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样某乙好处费30元。同日下午17时许,苏某又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要购买毒品冰毒。当晚20时许,样某乙再次按照被告人杨某甲的吩咐,在同一地点将另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苏某,两人交易完毕离开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苏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耀凯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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