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乡**村委会**寨村民二组,捕前住盈江县**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受“李某某”委托,在盈江县**镇**街**快递网点将毒品海洛因向“李某某”邮寄一次。
2020年3月31日16时许,盈江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在盈江县**快递分拣中心查获一个快递单号为YT204651287****的包裹(**快递面单信息,收:李某某,1870627****,江苏省南通市**县**镇老派出所,寄:杨某甲,1589442****,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街),民警从该包裹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罐装的一罐腌菜和一罐酸笋,并当场从酸笋罐中查获外用避孕套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3.43克。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盈江县**镇**村委会**寨**号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甲身穿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白色OPPO牌触屏手机一部(号码:158944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邮寄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何丽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9张、密卷材料1份。
3.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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