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住**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 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镇**村**号一仓库作为加工厂,非法制造假冒“长城”、“壳牌”、“Mobil"商标的油桶并用于销售,共销售约5万元,非法获利约1万元。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对上述仓库检查并抓获杨某甲,缴获假冒长城牌的白胶桶800个,黄胶桶165个,铁桶286个,大铁盖1200个,小铁盖1200个,模具80块;假冒壳牌的大铁盖302个;假冒“MOBIL”牌的胶桶320个,上述油桶共计价值约6万元。经鉴定,查获标有“长城”、“壳牌”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德明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37********。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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