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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某、茶某某等4人于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在隆阳区永昌街道白塔社区翟家湾组“中岭岗”采伐杨某甲本人所有的云南松265株和华山松90株。经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林木蓄积共计94.0609立方米,其中采伐云南松蓄积61.3855立方米,采伐华山松蓄积32.6754立方米。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欧利根”牌油锯2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等;3.证人何某某、茶某某、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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