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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018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镇**单元**楼**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采伐马尾松种植茯苓的需要,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原**村**组村民杨某乙位于小地名五马石的部分林木采伐权,并由杨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大广村4组村民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和自家的林权证,分别在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局办理了4张《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均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

2020年2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雇请本地村民在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原**村**组五马石采伐自家和杨某乙家林木马尾松。后被告人杨某甲又于2020年2月24日用原大广村民杨某巳、杨某乙、杨某庚、余某某的林权证办理了4张《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但后期并未对杨某巳、余某某和杨某庚家林木实施采伐,杨某乙家林木在办证前已采伐完毕。

经广元市利州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2020年2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采伐林木317株(幼树16株),采伐林木蓄积20.427立方米。其中采伐自家林木马尾松115株(幼树3株),蓄积8.693立方米,超采伐证规定蓄积采伐7.613立方米;超采伐证期限提前采伐杨某乙家马尾松205株(幼树13株)蓄积11.73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马尾松蓄积共计19.3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伐许可证、调查报告等书证;2.杨某辛、梁某某、杨某戊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任意采伐本人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予以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可伟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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