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手机使用“**”、“**”等微信名在网上购买标注“**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识、条码为690102807****的中华(硬)卷烟,并要求网络商在其所购卷烟外包装上制作的贵州地区的32位条形码。并使用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假名接收物流货物后,冒充国税局、拆迁办干部的身份或者假借朋友相赠等名义以每条300元、320元或者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个体烟酒店商贩出售。其中:
1.2018年初至2019年5月分三次向都匀市**小区**号楼**层**号**烟酒店老板朱某某销售得款3500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分四次向都匀市**园**栋**层**号**烟酒办公用品百货店老板王某乙销售得款12200元。
3.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分五次向都匀市**花园**栋**层**号**烟酒副食店老板杨某乙销售得款9000元。
4.2019年初至5月分三次向都匀市**小区**单元**号蒙**烟酒店老板蒙某某销售得款17600元。
5. 2019年3月至5月分二次向都匀市**便利店老板唐某某销售得款3000元。
2019年06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龙里县向烟草零售户蒋某某销售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中华(硬)卷烟5条,从其驾驶的牌照为贵A****0的白色丰田牌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中华(硬)卷烟51条,在其居住的贵阳市**园**区**栋**室内查获中华(硬)卷烟376条、云烟(软大重九)2条及白沙(和天下)1条。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432条中华(硬)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都匀市烟草专卖局从朱某某处查获的1.8条、从王某甲处查获的8.7条、从杨某乙处查获的6条、从蒙某某处查获的2条、从唐某某处查获的4条中华(硬)卷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手续、逮捕手续、抓获经过、搜查证、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烟草局专卖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单据、持有微信交易明细及销售卷烟收据及欠条、杨某甲微信财付通流水分析、都匀市烟草专卖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杨某乙、蒙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烟草检测站资质认定授权、资格证书,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网络购买卷烟,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冒充国税局、拆迁办干部的身份或者假借朋友相赠等名义,以每条300元、320元或者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个体烟酒店商贩出售,隐瞒事实,使烟酒店商户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自己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冉启武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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