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9年8月19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于2020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位于辉县市占城镇北小营村西地路南的属于刘某甲所有的5棵杨树以600元的价格卖于刘某乙,刘某乙伙同韩某某、李某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此五棵杨树砍伐,并卖到张某某的木材厂。经司法鉴定,被盗伐树木为杨树,共计5株,立木蓄积为2.2015立方米,价值为858元。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韩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书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他人5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20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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