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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一辆装载机和一辆货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堆放在资阳市**公司外空地上55.72吨河沙盗走,后将盗得的河沙出售给谭某某的砂石厂,获利6686元。经鉴定,55.72吨河沙价值人民币6129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堆场内的砖房里面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堆场内的集装箱里面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社堆场内的集装箱里面吸食冰毒。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社堆场内的集装箱里面吸食冰毒。

被告人杨某甲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08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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