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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镇**村**路**沙石场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杨某乙放于办公桌上的OPPO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将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上的微信零钱人民币(下同)4960元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198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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