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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1********,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区桂花园乡吊脚楼组被害人杨某丙的养鸡场,将杨某丙停在鸡棚外红色轿车内的金戒指(约重7克,价值2751元)盗走。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兰某某、杨某丁的证言;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易慧琴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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