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2017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镇**小区工地捡到工人杨某乙的手机,破译杨某乙手机密码及微信密码,发现微信钱包里有人民币1341元,遂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共12次以日常消费的方式盗刷微信钱包里的资金计人民币1078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下午将杨某乙银行卡的2000元工资转到杨某乙的微信钱包,于2020年3月21日以杨某乙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骗取杨某丙人民币1500元到杨某乙的微信钱包准备继续盗刷。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杨某乙已经找回微信号后,以匿名方式将杨某乙的手机(微信钱包内有资金3763元尚未使用)及将现金1000多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日,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0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雅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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