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厦门市同安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K八”(未归案)等人驾驶闽DN****厢式小货车、闽DU****小面包车两次来到诏安县南诏镇**建筑工地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乙、“K八”等人在该工地的地下车库将被害单位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搬运到车上,而张某某在外面望风,最后由杨某甲驾车将电缆线及“K八”等人载离现场。得手后由杨某乙负责将盗窃的电缆线出售给沈仙水(已判决)。经查,杨某甲参与盗窃分得赃款1400元。
经鉴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被盗的9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471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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