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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洛南县**镇**村路**组。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至本区沪亭北路199弄九亭中心3号楼107室怒放酒吧门口处,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5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在案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沪亭北路199弄3号楼107室怒放酒吧店门口,2020年5月17日2时32分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2.《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5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在案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47253****。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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