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7********,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公交公司,职业:公交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4日对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东河区铝厂38路公交站牌附近的**诊所内盗窃HUAWEI mate20手机一部,杨某甲谎称该手机为捡到的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HUAWEI mate2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手机销售票据、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3.证人张某某、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河区**小区。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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