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1********,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芒宽乡芒宽村委会芒宽街子1组杨某乙家中 ,将被害人王某甲摆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桌子上一部正在充电的价值4445元的黑色iphone X手机盗走。
2019年12月22日12时4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村**寨杨某甲家二楼卧室将杨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手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证人杨某乙、祁某甲、祁某乙、王某乙的证实;4.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蒋相国
检 察 员 杨丽琴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22****,136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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